《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确保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派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约誓约,对房屋及设施的设施设备和涉及场地展开修理、水土保持、管理,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涉及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倡导业主通过公开发表、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由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国家希望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依赖科技进步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拥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约的誓约,拒绝接受物业服务企业获取的服务; (二)建议开会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提出建议; (三)明确提出制订和改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议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拥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服务合约;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涉及场地用于情况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修理资金(以下全称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和用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于、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确保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继续执行业主大会的要求和业主大会许可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修理资金; (五)如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该代表和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正式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分应该考虑到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该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正式成立业主大会,并议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要求不正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联合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联合要求: (一)制订和改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订和改动管理规约; (三)议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派和解雇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措和用于专项修理资金; (六)扩建、修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计和联合管理权利的其他根本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使用集体辩论的形式,也可以使用书面印发的形式;但是,应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到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到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与。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要求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该经专有部分占到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到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示同意;要求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该经专有部分占到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到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示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业主具备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要求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的业主可以催促人民法院不予撤消。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成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开会。经20%以上的业主建议,业主委员会应该的组织开会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四条 开会业主大会会议,应该于会议开会15日以前通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该同时告诉涉及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该作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继续执行业主大会的要求事项,遵守下列职责: (一)开会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派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约; (三)及时理解业主、物业用于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助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服务合约;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行; (五)业主大会彰显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该自议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该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劲、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的业主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该对有关物业的用于、确保、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该遵守的义务,违背管理规约应该分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誓约。管理规约应该认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或者伤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备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该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投票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做出誓约。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牵涉到的要求,不得专门从事与物业管理牵涉到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要求违背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责令限期修正或者撤消其要求,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该因应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联合作好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涉及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该大力因应涉及居民委员会依法遵守自治权管理职责,反对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工作,并拒绝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要求,应该告诉涉及的居民委员会,并严肃征询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派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派物业服务企业的,应该签定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约。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该在销售物业之前,制订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用于、确保、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该遵守的义务,违背临时管理规约应该分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誓约。建设单位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犯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该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指明,并不予解释。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物业买卖合同时,应该对遵从临时管理规约不予书面允诺。第二十四条 国家倡导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派具备适当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派具备适当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多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协议方式选派具备适当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该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约誓约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约可以誓约期限;但是,期限年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约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约中止。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拥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续物业时,应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展开按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接续竣工验收申请时,建设单位应该向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下列资料: (一)完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完工图,设施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完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加装、用于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售后服务文件和物业用于解释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约中止时将上述资料接管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备适当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售后服务范围,分担物业的售后服务责任。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该具备独立国家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该与业主大会选派的物业服务企业议定书面的物业服务合约。物业服务合约应该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与用于、物业管理用房、合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展开誓约。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约的誓约,获取适当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没能遵守物业服务合约的誓约,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性受到伤害的,应该依法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续物业时,应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竣工验收申请。业主委员会应该向物业服务企业接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归属于业主。予以业主大会表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约中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约中止时,业主大会选派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该作好过渡工作。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悉数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该遵循合理、公开发表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有所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约中誓约。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约的誓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用于人誓约由物业用于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誓约,业主胜连带缴纳责任。
已完工但仍未出售或者仍未转交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获取物业服务合约誓约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誓约。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该向最终用户缴纳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接受委托开立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缴纳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背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翻新和用于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道德,物业服务企业应该阻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该依法对违法行为不予阻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帮助作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性防止工作。
再次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行应急措施的同时,应该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助作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用保安人员的,应该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该履行职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 物业用于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用于人誓约,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用于人违背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该分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用于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滋扰。第五章 物业的用于与确保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转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该在依法办理有关申请后告诉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该呈交业主大会辩论要求表示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申请。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私自闲置、挖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伤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修理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闲置、挖出道路、场地的,应该同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表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闲置、挖出道路、场地的,应该同意业主委员会的表示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临时闲置、挖出的道路、场地,在誓约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该依法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管线和设施设备修理、水土保持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修理、水土保持等必须,临时闲置、挖出道路、场地的,应该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必须装饰翻新房屋的,应该事前告诉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将房屋装饰翻新中的禁令不道德和注意事项告诉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连接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修理资金。专项修理资金归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作物业保修期于季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改版、改建,不得挪作他用。专项修理资金缴纳、用于、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展开经营的,应该在同意涉及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表示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申请。业主扣除收益应该主要用作补足专项修理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用于。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不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该及时修理水土保持,有关业主应该给与因应。责任人不遵守修理水土保持义务的,经业主大会表示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修理水土保持,费用由责任人分担。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并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予以批准后,私自使用协议方式选派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给与警告,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私自处分归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不接管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仍不接管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予通报,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并未获得资质证书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充公违法扣除,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以愚弄手段获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惩处,并由授予资质证书的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六十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悉数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授予资质证书的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委托扣除收益,用作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水土保持,剩下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用于;给业主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侵吞专项修理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得侵吞的专项修理资金,给与警告,充公违法扣除,可以处以侵吞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侵吞专项修理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授予资质证书的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备适当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不应给与警告,充公违法扣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业主大会表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给与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扣除收益用作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水土保持,剩下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用于。第六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给与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罚款;扣除收益,用作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水土保持,剩下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用于: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私自闲置、挖出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伤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私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展开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不道德之一的,一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不道德之一的,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背物业服务合约誓约,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该敦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控告。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专门从事违背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
第六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行贿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益处,不依法遵守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找到违法行为未予公安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七章 所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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