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作如下改动: 一、将第五十七条改动为:“经营劳务派出业务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多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同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出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出业务,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适当的公司注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出业务。
” 二、将第六十三条改动为:“被派出劳动者拥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该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出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施完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考用工单位所在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认。“劳务派出单位与被派出劳动者议定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议定的劳务派出协议,写明或者誓约的向被派出劳动者缴纳的劳动报酬应该合乎前款规定。
” 三、将第六十六条改动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出用工是补足形式,不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行。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延续时间不多达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诬蔑主营业务岗位获取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请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该严格控制劳务派出用工数量,不得多达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明确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四、将第九十二条改动为:“违背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私自经营劳务派出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出单位、用工单位违背本法有关劳务派出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判处罚款,对劳务派出单位,吊销其劳务派出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出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劳务派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 本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备劳动合同制度,具体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构和发展人与自然平稳的劳动关系,制订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组织(以下称之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创建劳动关系,议定、遵守、更改、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限于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创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议定、遵守、更改、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继续执行。第三条 议定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公平强迫、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议定的劳动合同具备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合同誓约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创建和完备劳动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拥有劳动权利、遵守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订、改动或者要求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睡觉请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必要牵涉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根本性事项时,应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辩论,明确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公平协商确认。在规章制度和根本性事项要求实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指出不必要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明确提出,通过协商不予改动完备。
用人单位应该将必要牵涉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根本性事项要求审批,或者告诉劳动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联合研究解决问题有关劳动关系的根本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该协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议定和遵守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创建集体协商机制,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创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创建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该真实情况告诉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性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拒绝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必要涉及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该真实情况解释。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拒绝劳动者获取借贷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缴纳财物。
第十条 创建劳动关系,应该议定书面劳动合同。已创建劳动关系,并未同时议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议定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议定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创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并未在用工的同时议定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誓约的劳动报酬不具体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继续执行;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并未规定的,实施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成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誓约合约中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议定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誓约无确认中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明确提出或者表示同意试播集、议定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明确提出议定相同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倒数工作剩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首度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升格新的议定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倒数工作剩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严重不足十年的; (三)倒数议定二次相同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试播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剩一年不与劳动者议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誓约以某项工作的已完成为合约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议定以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署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掌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该不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地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睡觉请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划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不可或缺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誓约试用期、培训、激进秘密、补足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誓约不具体,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新的协商;协商不成的,限于集体合同规定;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并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施同工同酬;没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并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限于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反感一年的,试用期不得多达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反感三年的,试用期不得多达二个月;三年以上相同期限和无相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多达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不能誓约一次试用期。以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反感三个月的,不得誓约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有誓约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正式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高于本单位完全相同岗位低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誓约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中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解释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获取专项培训费用,对其展开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议定协议,誓约服务期。劳动者违背服务期誓约的,应该按照誓约向用人单位缴纳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多达用人单位获取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缴纳的违约金不得多达服务期仍未遵守部分所不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誓约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长时间的工资调整机制提升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誓约激进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涉及的保密事项。对负起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誓约竞业容许条款,并誓约在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容许期限内按月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背竞业容许誓约的,应该按照誓约向用人单位缴纳违约金。第二十四条 竞业容许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起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容许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誓约,竞业容许的誓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专门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专门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容许期限,不得多达二年。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誓约由劳动者分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违宪或者部分违宪: (一)以欺诈、威逼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现实意思的情况下议定或者更改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减免自己的法定责任、回避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违宪或者部分违宪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证实。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违宪,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地。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证实违宪,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缴纳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本单位完全相同或者相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认。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遵守和更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誓约,全面遵守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誓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欠薪或者并未足额缴纳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人缴纳令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收到缴纳令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劳动者加班费。用人单位决定加班费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缴纳加班费。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官、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作违背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举发和起诉。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更改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遵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再次发生拆分或者并存等情况,原劳动合同之后有效地,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劳动合同誓约的内容。更改劳动合同,应该使用书面形式。
更改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掌一份。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中止和中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报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早三日通报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一)并未按照劳动合同誓约获取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并未及时足额缴纳劳动报酬的; (三)并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违宪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容许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官、强令冒险作业严重威胁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刻中止劳动合同,不须要事前告诉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乎任用条件的; (二)相当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相当严重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根本性伤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创建劳动关系,对已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导致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明确提出,逼不修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违宪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缴纳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中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身负重伤,在规定的医疗届满后无法专门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专门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议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遵守,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没能就更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削减严重不足二十人但占到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解释情况,征询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展开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再次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根本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更改劳动合同后,仍须要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议定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遵守的。裁减人员时,应该优先留任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议定较长期限的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低收入人员,有必须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新的招用人员的,应该通报被削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削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 (一)专门从事认识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并未展开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为职业病病人在临床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身负重伤并被证实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身负重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倒数工作剩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严重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中止劳动合同,应该事前将理由通报工会。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誓约的,工会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缺失。
用人单位应该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 (一)劳动合同届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丧生,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丧生或者宣告下落不明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注销营业执照、责令重开、撤消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提早退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届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该录顺延适当的情形消失时中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中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明确提出中止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保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誓约条件试播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表示同意试播集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止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剩一年缴纳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缴纳。六个月以上反感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出来;反感六个月的,向劳动者缴纳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缴纳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缴纳,向其缴纳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低不多达十二年。本条所称之为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止或者中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继续履行;劳动者不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早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缴纳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移往后半段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时开具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往申请。劳动者应该按照双方誓约,办理工作过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该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过渡时缴纳。
用人单位对早已中止或者中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最少留存二年备查。第五章 尤其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公平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睡觉请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议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该递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辩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议定;仍未创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选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议定。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议定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维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议定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议定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议定后,应该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驳回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议定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约束力。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议定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高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背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拒绝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遵守集体合同再次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问题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仲裁、驳回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出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出业务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多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同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出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出业务,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适当的公司注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出业务。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出单位是本法所称之为用人单位,应该遵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出单位与被派出劳动者议定的劳动合同,除应该写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该写明被派出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出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出单位应该与被派出劳动者议定二年以上的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按月缴纳劳动报酬;被派出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出单位应该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缴纳报酬。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出单位派出劳动者应该与拒绝接受以劳务派出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之为用工单位)议定劳务派出协议。劳务派出协议应该誓约派出岗位和人员数量、派出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缴纳方式以及违背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该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必须与劳务派出单位确认派出期限,不得将倒数用工期限拆分议定数个短期劳务派出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出单位应该将劳务派出协议的内容告诉被派出劳动者。劳务派出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出协议缴纳给被派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出劳动者缴纳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出单位跨地区派出劳动者的,被派出劳动者拥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继续执行。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该遵守下列义务: (一)继续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获取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诉被派出劳动者的工作拒绝和劳动报酬; (三)缴纳加班费、绩效奖金,获取与工作岗位涉及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出劳动者展开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五)倒数用工的,实施长时间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出劳动者再行派出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三条 被派出劳动者拥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该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出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施完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考用工单位所在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认。“劳务派出单位与被派出劳动者议定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议定的劳务派出协议,写明或者誓约的向被派出劳动者缴纳的劳动报酬应该合乎前款规定。第六十四条 被派出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与或者的组织工会,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出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出单位中止劳动合同。被派出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撤回劳务派出单位,劳务派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中止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出用工是补足形式,不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行。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延续时间不多达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诬蔑主营业务岗位获取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请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该严格控制劳务派出用工数量,不得多达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明确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成立劳务派出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出劳动者。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居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值每日工作时间不多达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总计不多达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议定口头协议。
专门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议定劳动合同;但是,后议定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再行议定的劳动合同的遵守。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誓约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报对方中止用工。中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承销缴纳周期最久不得多达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该征询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订必要牵涉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继续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议定和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出单位和用工单位遵从劳务派出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从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睡觉请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缴纳劳动合同誓约的劳动报酬和继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与各项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询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展开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真实情况获取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展开监督检查,应该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卫生、安全性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继续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展开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人仲裁、驳回诉讼。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展开监督。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明确提出意见或者拒绝缺失;劳动者申请人仲裁、驳回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与反对和协助。第七十九条 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违背本法的不道德都有权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及时核实、处置,并对检举军功人员给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必要牵涉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未写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不可或缺条款或者用人单位并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多达一个月反感一年并未与劳动者议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缴纳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该议定无相同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缴纳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与劳动者誓约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违法誓约的试用期早已遵守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早已遵守的多达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缴纳赔偿金。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与惩处。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以借贷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缴纳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判处罚款;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劳动者依法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惩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缴纳其差额部分;逾期不缴纳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誓约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劳动者工资的; (三)决定加班费不缴纳加班费的; (四)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并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证实违宪,给对方导致伤害的,有罪过的一方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缴纳赔偿金。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容许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官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严重威胁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羞辱、体罚、打伤、非法搜查或者关押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险恶、环境污染相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导致相当严重伤害的。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并未向劳动者开具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背本法规定中止劳动合同,或者违背劳动合同中誓约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容许,给用人单位导致损失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仍未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导致损失的,应该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第九十二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私自经营劳务派出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出单位、用工单位违背本法有关劳务派出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判处罚款,对劳务派出单位,吊销其劳务派出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出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劳务派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不道德,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早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缴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背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导致伤害的,施作的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遵守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施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议定、遵守、更改、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未不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议定且在本法实施之日延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倒数议定相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施后试播集相同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出来。本法实施前已创建劳动关系,仍未议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议定。本法实施之日延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中止或者中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该缴纳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出来;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缴纳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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