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保义务教育的实行,提升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实施。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法律修改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草拟,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提出来的。由于时间匆忙,再行再加法律经验不足,只有实质的18条法律条文。从1986年的18条到2006年的63条,新的《义务教育法》反映了我国教育法律水平、法律技术和法律质量质的进步。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修改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不作如下改动,将第四十条改动为:“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发行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认。
”[3]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保义务教育的实行,提升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行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需拒绝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需不予确保的公益性事业。
实行义务教育,不缴学费、杂费。国家创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制度实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需秉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下基础。第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拥有公平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遵守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遵守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依法确保其如期入学拒绝接受并已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已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的组织和个人应该为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建构较好的环境。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增进义务教育平衡发展,提高脆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确保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行义务教育,确保家庭经济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的组织和希望经济繁盛地区提供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行义务教育。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施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居多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负责管理义务教育实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义务教育实行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继续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平衡发展状况等展开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发布。第九条 任何社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背本法的不道德向有关国家机关明确提出举发或者起诉。
再次发生违背本法的重大事件,阻碍义务教育实行,导致根本性社会影响的,负起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该引咎辞职。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表扬、奖励。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未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送来其入学拒绝接受并已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必须减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于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该为其获取公平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拒绝接受义务教育不予确保。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敦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协助解决问题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艰难,采取措施避免适龄儿童、少年退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作好工作,敦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四条 禁令用人单位招用应该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展开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的组织,应该确保所招生的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行义务教育的,应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于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产于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学校的,应该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环境教育教学必须;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拒绝和建设标准,保证学生和教职工安全性。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必须设置寄宿制学校,确保居住于集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必须,在经济繁盛地区设置接管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必须设置适当的实行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不具备适应环境残疾儿童、少年自学、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该接管具备拒绝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于,并为其自学、康复获取协助。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必须,为具备防治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相当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罪和被采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该展开义务教育,所须要经费由人民政府不予确保。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增进学校平衡发展,增大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成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变或者变相转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确保学校周边秩序,维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获取安全性确保。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该创建、完善安全性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展开安全性教育,强化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治再次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性展开检查;对必须修理、改建的,及时不予修理、改建。学校不得聘请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褫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合适专门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兼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背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不得以向学生促销或者变相促销商品、服务等方式攫取利益。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施校长负责制。校长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为。第二十七条 对违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该不予抨击教育,不得解聘。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该为人师表,忠心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该认同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该公平对待学生,注目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增进学生的充份发展。教师应该认同学生的人格,不得种族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羞辱人格尊严的不道德,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该获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创建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成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保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备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该不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拥有类似岗位补助金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拥有艰难贫困地区补助金津贴。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教师培育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平衡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的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强化对脆弱学校的建设。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希望和反对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专门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希望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算入工龄。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该合乎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侧重培育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中能力,增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认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良高级中等学校招收办法,前进实行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认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确保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拒绝。国家希望学校和教师使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该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积极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中活动,构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进学生教导较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该确保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的组织积极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该为学校积极开展课外活动获取便捷。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撰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辑不可或缺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予或者变相参予教科书的撰写工作。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施教科书审议制度。教科书的审议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予以审议的教科书,不得出版发行、搭配。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发行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认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发行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认零售价。第四十一条 国家希望教科书循环用于。第六章 经费确保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划入财政确保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不予确保。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划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成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给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的长时间运转和校舍安全性,保证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派发。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作实行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快速增长比例应该低于财政经常性收益的快速增长比例,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值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快速增长,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快速增长。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主动调整。
制订、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该符合教育教学基本必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不高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该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放实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联合开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专责实施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须要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获取教科书并补助金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确保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成支出,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脆弱学校弯曲外,应该平衡决定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移往缴纳制度,增大一般性移往缴纳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移往缴纳,反对和引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减少对义务教育的投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移往缴纳资金按照规定用作义务教育。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必须,成立专项资金,扶植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行义务教育。第四十八条 国家希望社会的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献,希望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成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苛按照支出规定用作义务教育;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占、侵吞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缴纳或者摊派费用。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核监督和统计资料公告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背本法第六章的规定,并未遵守对义务教育经费确保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一)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拒绝和建设标准的; (三)并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性展开检查,并及时修理、改建的; (四)并未依照本法规定平衡决定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成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转变或者变相转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未采取措施的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避免退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核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强占、侵吞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缴纳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背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惩处。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背国家规定缴纳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归还所收费用;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促销或者变相促销商品、服务等方式攫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与通报批评;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予或者变相参予教科书撰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修正,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拒绝接受接管具备拒绝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于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背本法规定解聘学生的; (四)搭配予以审议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并未依照本法规定送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与抨击教育,责令限期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惩处: (一)威逼或者收买应该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退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该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发行予以依法审议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背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缴杂费的实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继续执行;民办教育实施细则并未不作规定的,限于本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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