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文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升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建构干净、文明、安全性、生活便利的居住于环境,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为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政区成立的直辖市、市、镇。本办法所称之为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超过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设施较为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不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全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之为住宅小区管理(以下全称小区管理),是所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公共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展开确保、修葺与整治。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公共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该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行专业化管理。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该选派物业管理公司分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定物业管理合约。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该正式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全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议会选举的代表构成,代表和确保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订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用于人,确保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的合法权利; (二)要求选派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查会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根本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行及规章制度的继续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的意见和拒绝,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展开检查和监督; (二)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三)拒绝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的监督; (四)拒绝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约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行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约和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用; (四)有权阻止违背规章制度的不道德; (五)有权拒绝管委会帮助管理; (六)有权选派专营公司(如洗手公司、保安公司等)分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施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足小区管理经费。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合约,依法经营; (二)拒绝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根本性的管理措施应该递交管委会审查会,并经管委会接纳; (四)拒绝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用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约应该具体: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约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约和小区管理办法,不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申请时,不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允诺遵从小区管理办法的誓约。
房地产产权人与用于人分离出来时,不应在出租合约中对用于人有允诺遵从小区管理办法的誓约。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应该遵从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用,不得阻碍、阻扰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予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不予阻止、抨击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施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严重威胁房屋安全性的; (三)私搭乘内乱辟,内乱停车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便闲置、毁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缴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于人有权滋扰;管委会有权阻止,并拒绝其限期修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赔偿损失,并可判处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葺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的; (三)私自不断扩大收费范围,提升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乘内乱辟,转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遵守物业管理合约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并未按本办法实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管理说明。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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